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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银寿、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寿,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寿,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代表人:陈银财,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代表人:陈明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霞,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银寿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芸美四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芸美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银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陈银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银寿系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建立长期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014423。2008年因T项目建设需要,陈银寿位于白布山0.9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收部门以88000元/亩的标准向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以81700元/亩的标准向涉地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却无故截留陈银寿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陈银寿与其协商未果。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仅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预征陈银寿土地的相关权利和资格,诉争土地为陈银寿的承包地,故陈银寿作为2008年诉争土地被征收时的承包者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无故截留陈银寿的征地补偿款侵犯了陈银寿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芸美四组未作答辩。芸美村委会辩称,一、芸美村委会对一审判决查明征收部分的事实均未确认过。二、陈银寿曾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在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陈银寿在该诉讼的起诉状及证据中均称所涉责任田系在1994年因芸美村委会进行白布山统建房建设被预征且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陈银寿却称本案所涉责任田系2008年T项目被征收,显然前后矛盾。陈银寿未提及佳福花园土地被征收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银寿因佳福花园土地被征收,从而判决芸美村委会应支付陈银寿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假设陈银寿有责任田在2008年T项目被征收,其要求芸美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陈银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向陈银寿支付征地补偿款66330元(0.9亩×73700元/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4年芸美村委会因统建房建设收回包括陈银寿在内的部分村民所承包的白布山土地。1998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芸美村委会又将该白布山土地重新发包给陈银寿。《土地承包权经营证》载明:陈银寿承包经营户在芸美村四组承包水田3.4亩、旱地2.75亩,其中包括“白布山”旱地0.9亩。二、至2015年,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处的“白布山”地块因T项目、佳福花园等建设项目被全部征收完毕。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以81700元/亩的标准(包括奖励金8000元)向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中,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确认除向陈银寿发放0.4245亩“白布山”土地补偿款(因T项目征收)34681元外,尚有0.55亩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因此,陈银寿诉至一审法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载明陈银寿承包经营户在芸美村四组承包“白布山”旱地为0.9亩,但芸美村委会确认陈银寿实际承包的“白布山”地块在2008年因T项目建设被征收0.4245亩、2015年佳福花园被征收0.55亩,共计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在白布山实际经营土地为0.9745亩。现尚有2015年因佳福花园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40535元(0.55亩×73700元/亩)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陈银寿作为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请求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处的“白布山”土地现已被全部征收,但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除向陈银寿发放0.4245亩(T项目征收)“白布山”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4681元外,尚有0.55亩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给陈银寿。该行为有悖公平,侵害了陈银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现陈银寿请求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发放2015年因佳福花园被征收0.55亩征地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至2015年,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处的白布山地块的土地才被全部征收完毕,陈银寿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芸美村委会提出陈银寿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陈银寿征地补偿款40535元(0.55亩×73700元/亩)。二、驳回陈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陈银寿负担283元,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负担4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银寿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编号为01442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陈银寿系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建立长期的土地承包关系,位于白布山0.9亩土地为陈银寿的承包地。证据2.《T项目配套芸美村各户面积图》,用于证明2008年因T项目建设需要,陈银寿位于白布山0.9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证据3.《芸美村四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用于证明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清单并非陈银寿本人签名,陈银寿未实际领到征地补偿款。证据4.《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用于证明陈银寿未在上述补偿款分配清单上签字。芸美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3于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意见的前提下,证据3《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在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如果有意见或要申请鉴定就应在一审提出。陈银寿在《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中有加盖指纹,陈银寿仅对签名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陈银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在一审中已提交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仅能证明陈银寿有委托鉴定机构的事实,没有记载鉴定结果,不能证实陈银寿未在补偿款分配清单上签字,不予采纳。陈银寿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一审查明陈银寿领取的0.4245亩土地的补偿款不在本案讼争范围内。芸美村委会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陈某证言与陈银寿一审起诉状陈述不相符,且与本案无关。陈银寿是否有土地被征用,应以相关政府部门征地拆迁档案为准。本案二审期间,陈银寿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其中,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确认除向陈银寿发放0.4245亩“白布山”土地补偿款(因T项目征收)34681元外,尚有0.55亩土地补偿款未发放。”有误,0.4245亩地块与本案无关,不属于“白布山”。本案诉求的是“白布山”0.9亩地块。2.“但芸美村委会确认陈银寿实际承包的白布山地块在2008年因T项目建设被征收0.4245亩、2015年佳福花园被征收0.55亩,共计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在白布山实际经营土地为0.9745亩。现尚有2015年因佳福花园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40535元(0.55亩×73700元/亩)未发放。”有误,2008年因T项目建设被征收0.4245亩、2015年佳福花园被征收0.55亩均不属于本案讼争的0.9亩地块。本案讼争的0.9亩地不是2008年T项目被征用的,而是在1994年因村委会统建房的项目被征收了,但款项一直未发放。芸美村委会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1994年芸美村委会因统建房建设收回包括陈银寿在内的部分村民所承包的白布山土地。”有误,芸美村委会未确认该事实,根据对方调取统建房项目的档案,统建房项目征收的地块并未征收陈银寿的土地。陈银寿对于统建房项目的征收有提起诉讼,但因没有足够证据而撤诉了。2.“1998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芸美村委会又将该白布山土地重新发包给陈银寿。”有误,芸美村委会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有异议。3.“至2015年,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的“白布山”地块因T项目、佳福花园等建设项目被全部征收完毕。”有误,陈银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4.“其中,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确认除向陈银寿发放0.4245亩“白布山”土地补偿款(因T项目征收)34681元外,尚有0.55亩土地补偿款未发放。”有误,陈银寿未提交其土地因T项目征收的相关材料。5.“另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载明陈银寿承包经营户在芸美村四组承包“白布山”旱地为0.9亩,但芸美村委会确认陈银寿实际承包的“白布山”地块在2008年因T项目建设被征收0.4245亩、2015年佳福花园被征收0.55亩,共计芸美村委会在白布山实际经营土地为0.9745亩。现尚有2015年因佳福花园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40535元(0.55亩×73700元/亩)未发放。”有误,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及佳福花园项目征收。6.遗漏查明芸美村委会在一审提交了2016年1月11日陈银寿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陈银寿于庭审调查中提出,本案讼争的0.9亩地块在1994年村委会统建房项目已经征收,但一直未发放补偿款。芸美村委会认为陈银寿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本案征收补偿款项目为1994年村委会统建房项目,变更了一审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绕陈银寿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陈银寿在一审提交《芸美村四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陈银寿于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有领取到0.4245亩的征地款,其在发放清单上签名。一审法院向芸美村委会支委陈敬志调查,陈敬志陈述“陈银寿白布山的土地2008年T项目征用0.4245亩,2015年佳福花园征用0.55亩,T项目0.4245亩在发放清单中体现的是陈银寿本人的名字,该款项已经领取;佳福花园项目0.55亩,该款项其本人尚未领取,土地款项在小组处。”从芸美村委会支委陈敬志陈述内容可以印证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除向陈银寿发放0.424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34681元外,尚有0.55亩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给陈银寿。陈银寿于一审诉讼中当庭确认有领取到0.4245亩征地款,于二审诉讼中予以否认,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银寿在二审庭审调查中主张本案诉求为1994年芸美村委会统建房建设的征地补偿款,与其一审主张相悖,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陈银寿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支付陈银寿征地补偿款40535元并无不当,芸美四组、芸美村委会未提出上诉,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银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陈银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审 判 员 许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