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基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长丰县基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36号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50181495P。法定代表人:滕兆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长丰县基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95777F。法定代表人:徐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其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基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其民、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烘干机械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可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8.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烘干机械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3、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烘干机用户孙红霞所欠的,该笔业务从销售到催收货款,都是原告业务员直接与用户联系的,货款虽是从被告账户支付给原告的,但被告始终没有参与,故对原告的诉求不能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刘红兵出具的说明,证明补贴款未到账。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刘红兵出具说明,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刘红兵系原告业务员,但该份证据也同时证明了被告将所购烘干机直接卖给孙红霞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中烘干机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的部分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烘干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台型号为5HXG-15粮食烘干机及2台型号为5LK-45热风炉,总价款为50.2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万元,安装前10日支付13万元,调试验收后2日内支付7.64万元,余款19.56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台粮食烘干机及2台热风炉,被告已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委托徐基胜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同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同年9月10日又支付9万元,但仍拖欠原告货款18.2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烘干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完全支付货款,且对其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及付款凭证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所约定,且其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当庭称该货款系用户孙红霞所欠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丰县基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谷王烘干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2万元及违约金(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长丰县基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