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朝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旭,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朝旭在安吉县某镇的烧烤店吃夜宵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云鸿路与人民路叉口路段时与仇某驾驶的安吉V×××××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对张朝旭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6.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11月7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朝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朝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李某、吴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朝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朝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偲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