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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64487-6。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硕,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00345-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惠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桂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多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振机械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7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佶多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俊伟、被告宏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桂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原告佶多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佶多多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何明锟与被告宏振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订购合同,设备价款为1738000元。2013年5月24日,因设备数量增加,被告宏振公司与何明锟重新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设备价款为2546000元,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该设备在原告投入生产时的产品合格率不低于98%,由被告予以安装调试,设备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电器元件免费更换,免费技术指导等内容。后因何明锟不再经营饮料公司,其将该设备转售给原告。被告同意后,将何明锟支付的预付款返还,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调试后无法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长期在原告处调试,但依然无法达到约定标准,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涉案合同虽由何明锟订立,但被告同意将该设备转售给原告,原告已具备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418700元。被告宏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涉案设备为何明锟转售,系原告与何明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何明锟,所享有的权利是依合同接受价款,何明锟具体委托何人付款,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设备的质量问题应由何明锟向被告主张,原告应起诉何明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加工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何明锟订立承揽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产品合格率等作出了约定,且何明锟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预付款620000元的事实。三、汇款凭证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经被告同意,何明锟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多次派人安装调试,至2014年4月份尚未调试合格的事实。五、原告公司生产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时的产品合格率无法达到98%的事实。六、损耗汇总表1份,拟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七、车票6份、住宿发票2份,拟证明因被告不配合调试,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协商的事实。八、2014年8月29日的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因原告未支付尾款,被告拒绝派人重新进行调试,并认可其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产品合格率的事实。九、电子邮件5份,拟证明涉案模具设计的产品瓶型标记有原告公司名称,5副模具系被告提供,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十、图纸3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发送的图纸提供给张家港市三兴汇丰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罐装设备生产的事实。被告宏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合同中原先是没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对加盖原告公章外的部分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汇款凭证和发票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原因是何明锟支付620000元后称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提出改由原告代其向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增值税发票也是应何明锟要求开具给原告的。在原告及何明锟均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收取的货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便将多收取的部分退还给了何明锟。证据四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工作人员确实曾去原告处安装调试机器。证据五、六均系原告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七无法反映消费的原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进行了协商,录音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但双方协商的内容是关于如何支付尾款,被告要求何明锟先打款再派人检查设备。另外,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桂森以为何明锟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因而录音里谈到的尾款金额是不准确的。同时,这份录音不能反映被告认可设备的产品合格率未达到98%。对证据九不清楚。证据十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宏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承揽合同发生在何明锟与被告之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售后服务确认书1份,拟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如果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应将原告已支付的价款返还,再向何明锟主张。对证据(二)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军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确定该确认单上面的内容是否由陈明军书写,而且确认单中很多的内容是后添的,不能反映被告的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同时,在售后服务确认书中签字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能反映被告是向原告交付设备的。另外,因应兴兴是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机票确认单载明的一致,该确认书写明2014年已经达到合格状态,而该人员在2014年4月27日因设备问题到原告处进行了调试,可见该售后服务确认书不能反映设备在此期间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涉案注吹生产设备的制品合格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低于98%的要求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绍质鉴(2016)081鉴定报告1份,鉴定意见为:1、现有5副模具中,其中在用的(热灌装)瓶坯模、(热灌装)瓶模的生产制品克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用的(热灌装)瓶坯模、(热灌装)瓶模生产的瓶坯和瓶均不符合双方提供的图纸要求。2、瓶子的合格率不可能达到98%。瓶子合格率达不到98%要求,主要与现有(热灌装)瓶坯模克重偏低、(热灌装)瓶模花纹设计不合理有关。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内容相同,本院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3年5月24日,何明锟与被告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双方对订购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合同价款、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将预付款返还给何明锟,并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20000元及后续货款1798700元,后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系复印件,证据五、六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七系车票与住宿费发票,无法据此认定被告不配合调试及原告派人协商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及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无法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证据九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就产品设计进行协商,无法证明涉案5副模具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二)中陈明军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设备于2014年3月27日交付给原告时可正常生产,不能证明该设备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质期内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本院对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经审核后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在鉴定过程中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何明锟与被告宏振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何明锟制作注吹生产设备,包括注塑机、吹瓶机各1台、半自动瓶口结晶机3台、管胚模具2副、瓶模3副等;合同总价款为2546000元,交货时间为确认图纸、预付款到账后6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支付620000元作为预付款,验货合格后付1798700元提货,余款127300元于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付清;设备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电器元件免费更换,人为因素除外;质保期内免费技术指导,但需客户提供路费和住宿费,第一次安装调试免费;产品合格率应不低于98%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何明锟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62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9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798700元、62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何明锟返还了预付款62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418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机器设备。2014年3月27日,被告员工应兴兴前往原告处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军在被告的售后服务确认书中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注吹生产设备的制品合格率是否能达到98%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司法鉴定,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绍质鉴(2016)081鉴定报告1份,鉴定意见为:1、现有5副模具中,其中在用的(热灌装)瓶坯模、(热灌装)瓶模的生产制品克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用的(热灌装)瓶坯模、(热灌装)瓶模生产的瓶坯和瓶均不符合双方提供的图纸要求。2、瓶子的合格率不可能达到98%。瓶子合格率达不到98%要求,主要与现有(热灌装)瓶坯模克重偏低、(热灌装)瓶模花纹设计不合理有关。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宏振公司以何明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明锟支付价款127300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何明锟在该案中答辩称宏振公司已将其支付的预付款返还,并经由宏振公司同意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佶多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若承揽关系成立;二、涉案《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由被告返还相应价款。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提出涉案合同系与何明锟订立,但其在何明锟支付了620000元预付款之后,又收取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620000元及1798700元两笔货款,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何明锟支付的预付款予以返还,并向原告佶多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交付了涉案机器设备,亦由原告在被告的售后服务书上签字确认。同时,何明锟向本院陈述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应由原告继续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故应当认定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中何明锟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的产品合格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8%,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并申请对机器设备的制品合格率进行鉴定,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在原告处的5副模具并非其所有。原、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均提供了模具图纸,鉴定机构虽作出了产品合格率无法达到98%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同时载明现有5副模具中的(热灌装)瓶坯模、(热灌装)瓶模的生产制品克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用的(热灌装)瓶坯模、(热灌装)瓶模生产的瓶坯和瓶均不符合双方提供的图纸要求,且无法达到98%的原因主要与现有(热灌装)瓶坯模克重偏低、(热灌装)瓶模花纹设计不合理有关。原告提出其提供的图纸已经过双方确认,但该图纸与模具不符,其亦无法提供其他依据证明现在其处的5副模具系被告提供,因而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的产品合格率无法达到98%。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2418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0元,鉴定费用128500元,合计154650元,由原告通化市佶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