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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小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奎,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小奎承包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麻某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路面分部承建的麻某高速公路中“麻某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K91+310m+855m路边沟及山脚防护工程”。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小奎与随县均川镇九龙观村村民李某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李某随即联系了十余名民工,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该工段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杨小奎结算了部分工资,下欠李某等民工劳动报酬共计54600元。后李某多次向被告人杨小奎索要下欠工资,被告人杨小奎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劳动报酬。2015年12月17日,李某向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杨小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人杨小奎下达随人社监令字[2016]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杨小奎在三日内支付所欠民工工资。被告人杨小奎于2016年2月向李某支付5000元后,采取不接电话、不见面等方式,拒不支付剩余的民工工资。2016年7月13日至15日期间,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三次短信通知被告人杨小奎到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调查,但被告人杨小奎均未到案。2016年7月18日,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随县公安局,随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6日受理该案。至此,被告人杨小奎仍拖欠李某等民工工资四万余元未支付。2017年1月11日,襄阳铁路公安处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随州火车站将被告人杨小奎当场抓获。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杨小奎向李某一次性支付了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7000元,至此,被告人杨小奎所拖欠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李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小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书证:杨小奎与李新志签订的《协议书》、出具的《欠条》、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关于民工李新志等十余名民工投诉杨小奎拖欠工资一案的调查分析报告》、《询问笔录》、《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劳动监察支队向杨小奎发送的手机短信复印件、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路面分部出具《工程决算表》、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3、襄阳铁路公安处随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4、李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5、被告人杨小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杨小奎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鄂随县社矫(调)字(2017)0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小奎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奎以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损害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奎归案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小奎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能够主动支付所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另具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小奎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小奎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杨小奎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杨小奎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张云成审判员  马定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