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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希梅与王盛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梅,王盛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36号原告:孙希梅,女,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军,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英,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孙希梅与被告王盛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军、被告王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1.48元、护理费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368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去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盛英辩称,被告根据离婚判决去原住处拉东西,原告阻止被告拉东西,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根本没有去原告家里闹事,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的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住院病案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等人发生纠纷的相关询问笔录。被告向法庭提交网上打印药品说明书14份。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盛英与原告孙希梅的儿子马军防离婚后,2016年6月18日9时左右,被告王盛英到位于东营区南苑东二区15号楼2单元102室原住处搬走离婚的物品。在搬家具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原告儿子与被告的哥哥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胜南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及其他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6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孙希梅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同日14时至同年6月28日14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头皮挫伤(顶)3、右侧前壁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2级5、脑梗死。出院医嘱:1、全休半月2、病情变化随诊3、可继续应用脑保护剂治疗4、半月后门诊复查。原告支付CT检查费603.3元、检查及材料费131.67元、住院费9596.51元、共计10334.4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军防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0天,共计944.7元。被告认为马军防在纠纷中也受伤,不可能再去陪护,因此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住院与其自身患有高血压、脑梗死有关,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就其主张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费提交证据,被告只提交了网络上对部分药品的用药说明,没有提交相关有权部门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犯他人身体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被告虽然否认殴打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外伤是由其他原因导致,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依照离婚判决到原住处交接离婚物品,也属正当行为,原告作为老人,应尽量维持被告与其儿子顺利完成离婚财产交接,对双方冲突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诊断中确实有高血压、××,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区分用药的类别,考虑原告原有××的身体状况,本院也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造成损失总额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34.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照顾,原告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主张护理费9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被告只是发生肢体冲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希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3.33元;二、驳回原告孙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富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