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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岳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岳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岳武,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0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6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14月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鹏,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岳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义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岳武及其辩护人刘三毛、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吴岳武驾驶车牌号为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旌德县蔡家桥镇向黄山市黄山区行驶。当其行驶至旌德县兴隆镇大礼村(三新路10KM+700M)路段时,撞倒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刘某2,造成刘某2受伤,吴岳武随即拨打“110”和“120”电话。后被害人刘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旌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岳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1日,吴岳武主动投案。刘某2在治疗过程中,吴岳武已支付医疗费用11万余元。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岳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65000元(不包含医疗费,已经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吴岳武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旌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1日17时49分,吴岳武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旌德县蔡家桥镇方向驶往黄山市黄山区方向,行驶至旌德县兴隆镇大礼村(三新路10KM+700M)路段时与行人刘某2发生碰撞,旌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1日17时49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岳武通过号码为“186××××918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吴岳武的基本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害人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2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7日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吴岳武所驾驶的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大灯光强不足,驻车制动率不足,该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岳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二)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下午,李某、董某和刘某2在敬老院附近散步,当快到敬老院路口时,一辆货车前方撞到了刘某2,驾驶员停车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董某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下午五点多,李某、董某和刘某2饭后散步,在返回兴隆村街上时,忽然听见“轰”的一声,车前方撞到了刘某2,驾驶员停车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3、苏某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下午,苏某和毛葛(小名)乘坐吴岳武的小型货车回黄山市黄山区。事故发生时,苏某和毛葛都在睡觉,事故发生后吴岳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岳武证实:2016年11月11日下午6时左右,吴岳武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J×××××双排座小货车从旌德蔡家桥镇沿三新线返回黄山区,途径兴隆镇大礼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四)鉴定意见1、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皖江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02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吴岳武驾驶的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使速度是63km/h~66km/h;(2)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左前大灯近光有时未见工作,灯光系其它灯光处于工作状态。2、旌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旌)公(法病)鉴字[20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符合因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以及吴岳武送刘某2到医院的事实。辩护人当庭递交了收条2份、谅解书1份,旨在证明吴岳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岳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岳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志鹏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福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