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357号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苏某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钟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11.4‰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由被告钟某某、白某某、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楚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钟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上郡路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白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钟某某、白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钟某某、张某某本息分文未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白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4.82‰,以及被告钟某某、白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钟某某、白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钟某某、张某某并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钟某某、白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担保关系尚在保证担保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钟某某、张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以11.4‰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4.82‰计算)。二、被告钟某某、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钟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