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凯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凯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386号原告:绍兴凯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新驿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1BT1J。法定代表人:苏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林,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繁荣,男,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孙小明,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绍兴凯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诉被告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林、叶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94.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24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24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双连杆手动密闭阀门,被告应于2016年8月5日前全额支付货款978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但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被告孙小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凯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凯荣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销售合同签收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告凯荣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凯荣公司与被告孙小明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规格的双连杆手动密闭阀门,合同总金额为97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5日前支付全额货款;交货方式、地点为被告上门自提。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在出库单和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提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6年8月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525%。以97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4196.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对此应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日息万分之二(年利率7.3%)计算利息损失,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凯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78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6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其中计算至2017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4196.02元,合计101996.02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凯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