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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588号原告: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4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路管理区阿镇养护站。法定代表人:高三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轩,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路15号B号楼14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总经理。被告:王祥,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张琴,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王祥妻子。被告:申明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史春光,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乔飞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银小贷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商贸公司)、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银小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隆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973329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对被告欣隆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欣隆商贸公司向丰银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000000元,并与丰银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前,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与丰银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欣隆商贸公司、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未作答辩。原告丰银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丰银借字(2014)第01001号借款合同1份、丰银小贷公司借款凭证1张(编号0000228),拟证明被告欣隆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单1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欣隆商贸公司5000000元的事实;3、伊丰银保字(2014)第01001号保证合同1份、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欣隆商贸公司、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欣隆商贸公司与原告丰银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为被告欣隆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丰银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欣隆商贸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欣隆公司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丰银小贷公司与被告欣隆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丰银小贷公司依约定支付被告欣隆商贸公司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欣隆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于原告丰银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欣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66667元。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丰银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欣隆商贸公司追偿。被告欣隆商贸公司、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视为对原告丰银小贷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966667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丰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1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欣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祥、张琴、申明星、史春光、乔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莉霞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