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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忠与河南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高俊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河南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高俊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261号原告:李忠,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河南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商贸城8号城南门。法定代表人:秦龙飞。被告:高俊德,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20号。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与被告河南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运输公司)、高俊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飞运输公司、高俊德、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合计13331元;2.判令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讼产生的一切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1时,被告高俊德驾驶豫MXXX**(豫XXX**挂)号车沿巴里坤七角井加油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由我驾驶的甘FXXX**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高俊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协商索赔未果的情形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龙飞运输公司、高俊德未作答辩。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保险合同是答辩人参与本案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当查明。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参与本案是依据保险合同,因此,应当查明豫MXXX**号/豫XXX**挂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高俊德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中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及驾驶人员是否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此来确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仅在其所投保的责任范围内对事故中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三、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将甘FXXX**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399元,而原告所提供的送修预检单没有扣除车辆更换零部件的残值部分,故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不客观,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对原告诉求主张的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等,因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1时许,在新疆巴里坤县七角井加油站路段,被告高俊德驾驶豫MXXX**(豫XXX**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李忠驾驶的甘FXXX**号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俊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忠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忠于2017年2月8日将其驾驶的车辆送往酒泉安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车于3月15日修复完毕。另查,原告李忠驾驶的甘F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克东,李克东与原告李忠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后,李克东授权李忠主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高俊德驾驶的豫MXXX**(豫XXX**挂)号登记所有人为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俊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忠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认定书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异议,且被告高俊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俊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忠主张车辆修理费13331元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为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额是按其内部规则操作的结果,该定损额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额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一方的陈述性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其附件能够相互印证,保险公司和被告高俊德未举证否定其证明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残值23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忠主张三被告赔偿的修理费13331元,因被告高俊德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的豫MXXX**(豫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修理费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11101元(扣除残值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关于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李忠驾驶的该车辆系非营运性车辆,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继续使用,确给原告造成了不便,对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修复好的时间(2017.2.6-2017.3.15)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60元,依法由被告高俊德赔偿,被告河南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忠修理费13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高俊德赔偿原告李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河南陕县龙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8元,减半收取79.14元,由被告高俊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