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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凯里市佰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凯里市佰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975号原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号*单元***号。负责人:王乐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丹、雷达,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凯里市佰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井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周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凯里市佰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云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丹,被告佰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贵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自来水工程,工程价款3万元。消防工程与自来水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要求增加应急照明等消防工程,工程价款3.3万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384.3万元,被告支付295.2万元后,尚欠余款89.1万元未支付。我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检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尾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8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至);2、支付违约金11529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时,原告盛华贵州分公司称,诉请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是指鉴定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律师费为2万元。原告盛华贵州分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质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基本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催款函》、《工作联系函》、《快递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及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黔东南州公消函[2014]27号《关于凯里军分区民兵训练中心(佰杰家居)存在火灾隐患的函》、《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消防工程存在消防隐患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增加消防照明灯项目,整改之后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人代表讨要工程款,而被告法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的事实。6.《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佰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也无付款的义务。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应当择一选择。三、本案不存在鉴定费用,涉案工程的验收单位必须是消防队,第三方的验收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佰杰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4页,拟证明(1)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的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经失效,应以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准,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款系365万,而不是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378万元;(2)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才支付最后20%款项的义务,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律师费。2.《付款凭证》原件12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28万元,已付工程款已超过总工程款的80%。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华贵州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含消防电子系统工程及监控报警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开通和维修。2012年8月3日,以被告佰杰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原告盛华贵州分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就佰杰世界家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承包、施工,消防所用的一切材料、设备及消防工程的验收,办理消防合格证费;工程工期: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与装修同步竣工验收交付费用,如主体工程未完工的则施工时间顺延;工程造价:378万元;工程支付:工程完工50%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付清尾款,留2%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职责、权利和义务:……;因未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所导致的延误后果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竣工验收合格,而导致的延误后果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其他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鉴定,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违约及赔偿: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的违约赔偿金,其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另查明:庭审时,原告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是2014年2月份交付的,增加的应急照明、自来水工程是2014年12月完工;未将消防工程交由消防部门验收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大楼主体工程没有验收,所以消防工程不能通过验收;除增加的应急照明的工程有书面协议外,其他增加的工程没有书面协议。被告称,涉案工程是2014年年初交付的,后来有部分不合格,又再进行施工,最终完工时间是2014年12月份,未将消防工程交由消防部门验收的原因是原告安装的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增加的工程没有书面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含增加的工程)总价款为3843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52800元,尚欠工程款790200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余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消防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同时,被告已经接受并使用涉案消防工程。被告称,原、被告未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应以后一份合同约定的365万元为准,而不是前一份合同约定的378万元。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12年10月10日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当事人只有一方是本案原告,另一方并非本案被告。同时,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方仅是本案被告,不是案外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称原、被告履行的是原告与案外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除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外,还包括被告要求增加的自来水工程(工程价款为3万元)和应急照明等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3.3万元),实际工程造价应为384.3万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378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除原告个人陈述外,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增加工程实际存在以及增加工程的总价款就是原告所述的6.6万元(3万元+3.3万元)。因此,对于本案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仅是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78万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的价款共计6.6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是在2014年年初交付,最终完工时间是2014年12月份。被告使用原告交付的消防工程后,以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未经消防机构验收拒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工程未能交由消防机构验收系原告方的过错。故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拒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至)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2万元(378万元-305.2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于约有据,且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并未过高,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应为11.34万元(378万元×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及律师费用,因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同时,本案并未产生鉴定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佰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款72.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凯里市佰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违约金11.34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元,减半收取7640元,由原告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258元,由被告凯里市佰杰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张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