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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生永与潘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永,潘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98号原告:林生永,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路,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潘齐,又名潘立鹏,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林生永诉被告潘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生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生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齐付清农药款52413元给原告林生永;2、被告潘齐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林生永(其中欠款15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1日止,计1034天,按本金15000元,每日3‰的滞纳金计付利息,计款46530元;欠款34553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2017年4月1日止,计924天,按本金34553元,每日3‰的滞纳金计付利息,计款95772.60元;欠款192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1日止,计485天,按本金1920元,每日3‰的滞纳金计付利息,计款2783.60元,上述3笔利息共计145086.20元);3、自2017年4月2日后的利息仍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51473元,每日3‰的滞纳金计付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生永在经营农药公司期间,被告潘齐为了搞活农业生产进行种植经营,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共4次到原告经营的农资公司购买农药,计货款52413元,被告立下《欠据》四张给原告,其中2014年6月27日购货的一笔款项15000元,定于2014年6月31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2日购货的一笔款项34553元,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4日购货的一笔款项192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上述欠款逾期不还清,按欠款额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计付欠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满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未果,特根据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林生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四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潘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生永经营农药、肥料批发、零售生意。被告潘齐于2014至2015年分四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第一次为2014年6月27日,经结算,货款15000元,由被告潘齐的妻子尤清代为签名确认欠款;第二次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经结算,货款34553元,由被告潘齐签名确认欠款;第三次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经结算,货款1920元,由被告潘齐的妻子尤清代为签名确认欠款;第四次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货款940元,由被告潘齐的妻子尤清代为签名确认欠款。四笔货款共计52413元。并分别立有四份欠据,且立据载明被告承诺逾期不还清欠款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利息主张,只要求被告付清货款52413元。另查明,被告潘齐户籍登记的姓名为“潘立鹏”,其与原告进行交易时签署“潘齐”这个名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药,货款经结算为52413元,有欠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合理催告,仍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欠款52413元,合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表示放弃利息主张,这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潘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齐(潘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林生永的农药款52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齐(潘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儒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