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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国权与周桂添、周鉴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罗玉香,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荫健,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权,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添,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鉴权,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中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凡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311867.4元。二、曾凡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122109.1元。三、驳回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05元,由曾凡生负担109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806元。上诉人曾凡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保险公司与曾凡生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为准。诉讼时效应从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起计算。四、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曾凡生,并对逃逸免责的条款加粗加深,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免责。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曾凡生共同负担。上诉人曾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为客观情形导致权利人行使权利不能。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条件。二、保险公司主张的逃逸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曾凡生已就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交付保险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曾凡生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陈述: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交强险承保单证和保险条款签收单》、《商业险承保单证和保险条款签收单》、《交强险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商业险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交强险副本》、《商业险副本》、《交强险免责条款》、《商业险免责条款声明》、《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是将需曾凡生签名的文书交由其签名,实际并未将保险条款交给曾凡生或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曾凡生没有约束力。其中,经曾凡生确认的《商业险的承保单证和保险条款签收单》载明:曾凡生收到的单证包括商业险保单正本、投保险种条款、保险费发票、保险证;经曾凡生确认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本人就湘D×××××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姓名陈銮辉,职业证号xc00901614,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查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公司条款[2009版]》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项下第四条第八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二审中,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曾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对此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审理。关于诉讼时效,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提起本案诉讼时,因曾凡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曾凡生是否构成故意逃逸有待刑事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时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曾凡生驾车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公司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项下第四条第八款约定,当出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在字体上加粗加黑。由于曾凡生在一审已确认商业险的承保单证和保险条款签收单、商业险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商业险副本、商业险免责条款声明、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其二审期间也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述条款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上述约定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凡生虽对其已收到商业险条款提出异议,但该陈述与其在商业险的签收单、确认书和免责条款声明上签名的行为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曾凡生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生效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法律后果。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上述理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3976.5元(其中医疗费1867.4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1118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偿),其余损失322109.1元均应由事故责任人曾凡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111867.4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凡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凤英、周国权、周桂添、周鉴权32210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05元,由曾凡生负担2898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0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曾凡生负担416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嘉棋伍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