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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明伯诉张建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伯,张建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明伯,男,194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英(系徐明伯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光,男,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徐明伯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9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明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英和隋好平、被上诉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光的原审本诉请求,并支持徐明伯原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16年3月15日,徐明伯与张建光达成协议,徐明伯支付张建光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60,000元,分两次付清,首付款为15万元。之后,在支付首付款时,徐明伯与张建光已经明确将张建光应付的2016年1月1日至3月底的租金17,500元从首付款中扣除,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徐明伯分三笔支付了132,500元的首付款。而2016年10月31号,张建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徐明伯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双方在15万元首付款中扣除租金17,500元的合意已经在此之前形成并履行完毕,故该调解协议书中未提及支付租金和涉及租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建光辩称,徐明伯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不同意徐明伯的上诉请求。张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明伯给付补偿17,500元。一审中徐明伯不同意张建光的上诉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建光支付未付租金17,500元;一审审理中,徐明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建光支付未付租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25日,张建光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徐明伯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年租金为7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市政动迁、国家建设开发需要,双方须无条件立即终止本协议的履行。”2015年2月7日,双方因系争房屋涉及拆迁而达成了《协议》一份,约定徐明伯支付张建光设备、物资等补偿款26.90万元;由厂房而产生的人工费的补偿按5:5平分。2016年3月15日,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言明:徐明伯支付张建光动迁补偿款460,000元,分两次付清,张建光承诺2016年3月底搬清。嗣后,双方又为《厂房租赁协议》终止和拆迁补偿款等事宜发生纠纷。2016年10月31号,张建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徐明伯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3月底搬清,并付清所有的水费、电费,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各种搬迁损失费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2、本事件作一次性补偿解决,今后无其他纠葛;3、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徐明伯支付张建光补偿款442,500元。因徐明伯至今未支付剩余补偿款,故张建光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建光与徐明伯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张建光与徐明伯均应恪守。现张建光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搬离系争房屋的义务,徐明伯理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明伯履行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张建光要求徐明伯支付剩余的补偿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均明确表示一次性补偿解决无其他纠葛,故徐明伯要求张建光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明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光补偿款17,500元;二、驳回徐明伯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徐明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徐明伯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徐明伯主张在支付其与张建光2016年3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中所涉及的首付款15万元时,双方已经明确将张建光应付的2016年1月1日至3月底的租金17,500元从首付款中扣除,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徐明伯分三笔支付了132,500元的首付款。徐明伯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而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双方之间因系争房屋涉及拆迁而签署的有关终止并了结纠纷的协议先后有多份,最后一份是2016年10月31号双方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虹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3月底搬清,并付清所有的水费、电费,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各种搬迁损失费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2、本事件作一次性补偿解决,今后无其他纠葛;……”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履行完该协议,双方之间就再无其他纠葛,这里应当指包括租金及拆迁补偿款等纠纷在内的所有纠纷均已在该调解书中得以了结。因此,在徐明伯现仍有约定的17,500元的款项未能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张建光的诉请,判令徐明伯支付该款项,并驳回徐明伯的反诉请求,当属无误。上诉人徐明伯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根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徐明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