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苏伟强与梁恒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强,梁恒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958号原告:苏伟强,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被告:梁恒敏,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原告苏伟强与被告梁恒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恒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及利息9080元(利息计算:以106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2017年4月28日,利息共计19080元,已还10000元尚欠9080元,以后续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梁恒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8日,被告以经营文化产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恒敏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选择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恒敏偿还借款10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恒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恒敏偿还原告苏伟强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减除被告梁恒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梁恒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朝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