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吉觉伍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觉伍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3号罪犯吉觉伍哈,男,1991年8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新都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觉伍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吉觉伍哈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昆、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吉觉伍哈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吉觉伍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觉伍哈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觉伍哈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觉伍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吉觉伍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觉伍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跃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