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宗雄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153号原告:刘宗雄,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震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滟、温莲,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婧,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宗雄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案诉争的原行政行为中的东银监信复[2016]12号《东莞银监分局投诉事项答复意见书》由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作出。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粤银监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诉求在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了区分认定。经本院释明,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明确其具体对行政复议决定中哪项复议诉求的处理认定不服,故本院依法只审查区分认定中第(一)项认定,即关于“工行北栅支行展板宣传存在欺诈行为,银行销售人员(大堂经理邓锦玲)存在虚假误导宣传行为”以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驻点销售”的问题。针对该项认定,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认为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故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对该项认定的复议结论是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何欣颖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