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振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超,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超于2016年7月8日21时许,驾驶冀T×××××号轿车沿桃城区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日家园附近时,撞上同向行驶的推自行车等待左转弯的被害人张某,事故发生后孙振超驾车逃逸继续行至红日家园北的小路,在倒车时与李成刚驾驶的冀T×××××号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振超血液酒精浓度为30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衡水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振超赔偿了张某、李成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