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曾令辉、刘培虚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辉,刘培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培虚,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辉、刘培虚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辉、刘培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间,被告人刘培虚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蓝某2(另案处理)商量,由蓝某2找人代替被告人刘培虚考试,约定费用。蓝某2指使被告人曾令辉代替被告人刘培虚考试,约定每天支付给被告人曾令辉人民币200元,并��用被告人曾令辉的照片通过他人购得伪造的被告人刘培虚身份证,蓝某2将假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曾令辉用于驾驶考试时使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曾令辉代替被告人刘培虚在寻乌县蓝天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考试科目一。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曾令辉代替被告人刘培虚在寻乌县蓝天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有限责任公司考试科目二未通过。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曾令辉代替被告人刘培虚在寻乌县蓝天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有限责任公司补考科目二时,被考场考官查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培虚在蓝某2的规劝下,于2016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令辉。刘培虚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培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令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代替考试中被发现后,他主动打了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培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经过、扣押清单、科目一、二考试成绩单、户籍证明;3、车辆检查笔录;4、证人蓝某1、徐某、蓝某2、彭某的证言;5、被告人曾令辉、刘培虚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令辉、刘培虚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辉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被告人刘培虚让他人代替自己参��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令辉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因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令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培虚案发后经他人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辉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培虚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00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李燕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希望两被告人今后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意识,今后能够争做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