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费海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海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海浪,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海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桦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海浪及辩护人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海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费海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费海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顾刚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李某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电动车。被告人费海浪与被害人李某、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费海浪得到被害人李某、侬某谅解,并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费海浪酒后驾驶云GMW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水县建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建水大道兴富酒店旁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云GG5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费海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侬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侬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费海浪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血。李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费海浪与被害人李某、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费海浪得到被害人李某、侬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海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证人孔某、施某、费某、侬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侬某的陈述,事故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伤情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费海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海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费海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海浪与被害人李某、侬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李某、侬某谅解,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属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辩护人顾刚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海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