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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常海、何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常海,何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24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常海,总经理。被告:王常海,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桦甸市。被告:何金英,女,1980年1月2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平,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甸联社)与被告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凯农机公司)、王常海、何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吴喜顺,被告常凯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海,被告王常海,被告何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常凯农机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2,105,496.88元(暂定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及债务全部清偿前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另加收逾期利息50%计算;2.判令我联社对常凯农机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常凯农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常凯农机公司以抵押的方式向我联社借款1500万元,抵押物分别为:以常凯农机公司自有的:1.工业用地使用权,桦国用(2012)第028222306号,使用权面积8622.80平方米,他项证号:桦他项(2014)地028220149号;2.工业用地使用权,桦国用(2012)第028222307号,使用权面积8926.10平方米,他项证号:桦他项(2014)地028220148号;3.办公楼,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3480.32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4.车间,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420.47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5.库房,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604.91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6.锅炉房,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61.11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7.王常海所有的住宅楼,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07**号,建筑面积102.37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8.王常海所有的商业用房,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612**号,建筑面积169.41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2017年4月20日。借款时,双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双方明确约定:2016年4月20日之前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贷款时浮动利率:月利率千分之8.470833(基础年利率5.35%上浮90%÷12)、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第20日结息。并约定如常凯农机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利息。常凯农机公司贷款后,利息还至2015年9月20日。我联社多次催收未果。常凯农机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桦甸联社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4月20日,在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前,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的权利,所以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时,以最高限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利,在我与联社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中担保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即本金加利息超过最高担保限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百零三条规定,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基于债权产生的,应属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王常海辩称,同意常凯农机公司意见,有一条需要补充:在常凯农机公司与桦甸联社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是属于公司与信用社的借款,我个人不是直接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何金英辩称,将何金英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为公司债务,何金英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抵押人,不是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前,有拒绝还款的权利。公司债务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桦甸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常凯农机公司、王常海、何金英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桦甸联社提供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凭证》(借据)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清单》一份、《利息计算表》、王常海与何金英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1,桦甸联社与常凯农机公司签订《贷款凭证》;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月利率千分之8.470833(基础年利率5.35%上浮90%÷12),常凯农机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按日计息,如常凯农机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每季度末月第20日结息。并约定如常凯农机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利息。2014年4月22日,桦甸联社与常凯农机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常凯农机公司以抵押的方式向我联社借款1500万元,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分别为:以常凯农机公司自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1.工业用地使用权,桦国用(2012)第028222306号,使用权面积8622.80平方米,他项证号:桦他项(2014)地028220149号;2.工业用地使用权,桦国用(2012)第028222307号,使用权面积8926.10平方米,他项证号:桦他项(2014)地028220148号;3.办公楼,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3480.32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4.车间,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420.47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5.库房,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604.91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6.锅炉房,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61.11平方米,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7.王常海名下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家园D区2号楼2单元2层2室的住宅楼,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07**号,建筑面积102.37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7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8.王常海名下位于桦甸市胜利街仿古家俱厂综合楼门市6门的商业用房,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612**号,建筑面积169.41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他项证号:吉房他证桦字第X201402**号。2014年4月23日王常海与何金英共同到桦甸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王常海名下房屋的抵押登记。桦甸联社依约在2014年4月21日向常凯农机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常凯农机公司贷款后,利息还至2015年9月20日。桦甸联社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桦甸联社与常凯农机公司签订的《贷款凭证》《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桦甸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常凯农机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桦甸联社与常凯农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列明了抵押物品清单,并对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桦甸联社有权对清单中的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桦甸联社与常凯农机公司签订的《贷款凭证》《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桦甸联社与常凯农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对利率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常凯农机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后再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因此,常凯农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桦甸联社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常海、何金英抵押人的抵押责任问题。2014年3月5日,常凯农机公司在准备贷款前,曾召开股东会议,股东王常海、何金英、王常宽均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同意贷款1500万元,王常海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因此抵押权已经设立。现常凯农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桦甸联社作为王常海名下两套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王常海、何金英应在抵押的两套个人名下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担保的债权6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何金英与王常海均是常凯农机公司的股东,何金英与王常海又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何金英依法应与王常海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桦甸联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105496.88元(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后再上浮50%执行);二、被告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王常海名下的分别位于桦甸市明华街:1.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桦国用(2012)第0282223**号,使用权面积8622.80平方米;2.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桦国用(2012)第0282223**号,使用权面积8926.10平方米;3.办公楼,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3480.32平方米;4.车间,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420.47平方米;5.库房,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604.91平方米;6.锅炉房,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90**号,建筑面积261.11平方米。7.王常海名下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阳光家园D区2号楼2单元2层2室的住宅楼,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07**号,建筑面积102.37平方米;8.王常海名下位于桦甸市胜利街仿古家俱厂综合楼门市6门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612**号,建筑面积169.41平方米的以上抵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33元,由被告桦甸市常凯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