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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正荣与十堰市永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珊凤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荣,十堰市永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珊凤,肖建森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荣,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永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为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阳光巷*号,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冉荣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珊凤,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14日,湖北省竹溪县人,竹溪县财政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建森,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日,湖北省竹溪县人,职业状况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系何珊凤之夫。上诉人吴正荣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永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玖公司),被上诉人何珊凤、肖建森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9)茅民一初字第007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正荣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上诉人虽不是永玖公司与何珊所签《协议书》的当事人,但该《协议书》处分了本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对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与永玖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对上诉人改建、装修完毕的房屋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永玖公司、何珊凤、肖建森未予书面答辩。吴正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玖公司与何珊凤在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永玖公司按约办理转让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永玖公司与何珊凤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永玖公司与吴正荣签订的协议约定,吴正荣将房屋改造装修后,以永玖公司名义进行销售,销售房屋的收入须进入永玖公司财务账户监管。由此可知,吴正荣不是房屋销售后的权利人,吴正荣主张永玖公司按约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吴正荣不是永玖公司与何珊凤所签《协议书》的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正荣关于确认十堰市永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珊凤在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以及十堰市永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之诉的起诉。本院认为,吴正荣并非永玖公司与何珊凤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其诉称永玖公司与何珊凤双方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并无具体的事实,其要求永玖公司按约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请求亦不具体明确,故综合考量,吴正荣的起诉并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