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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欧冬春与周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冬春,周海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181号原告欧冬春,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平,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冬春与被告周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冬春委托代理人陈知生,被告周海平委托代理人韩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冬春诉称,2017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用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软件误向被告在江苏省洪泽县支行开户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后几经周折找到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钱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周海平辩称:1、被告一直在位于深圳市的中华商务联合印刷(广东)有限公司上班,江苏省洪泽县的中国邮政银行洪泽县支行的户头不是被告开立的,被告无法将账户内的钱给原告;2、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再启动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原告用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软件,从其招商银行账户误向被告在江苏省洪泽县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的该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31日起陆续出现小额消费。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报案,2017年4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告知原告不够刑事立案的条件,没有刑事立案。后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返还钱款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报案登记表、转账业务回单、开销户登记簿查询、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用手机银行转账时不慎将钱款误转入户名为被告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钱款,造成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原告误转的钱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江苏省洪泽县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虽然户名为被告,但并不是被告开立的账户,但其提供的中华商务联合印刷(广东)有限公司的出勤证明并不足以达到诉争账户不是被告开立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提出该案应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再启动本案诉讼,由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明确告知原告不够刑事立案的条件而没有刑事立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欧冬春50000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欧冬春负担525元,被告周海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