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刘礼宏与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刘礼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刘礼宏,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原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礼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75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系吴慰烈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是吴慰烈挂靠在上诉人处的特定车辆,不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礼宏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吴慰烈没有关系,刘礼宏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工资均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礼宏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野运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42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野运输公司负担。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刘礼宏二倍工资64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礼宏陈述于2015年5月份至原野运输公司处工作,工种为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野运输公司也未为刘礼宏参加社会保险。原野运输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刘礼宏工资,在工薪表上签字领取现金,刘礼宏工作至2016年1月底,原野运输公司已结清刘礼宏的工资。刘礼宏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7320元、7460元、6490元、4900元、4610元、5010元、7110元、6850元。刘礼宏陈述于2016年3月15日原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驾驶员人数太多口头通知刘礼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5月23日,刘礼宏通过邮政专递向原野运输公司送达律师函,该函载明:刘礼宏入职以来,原野运输公司没有与刘礼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礼宏参加社会保险,刘礼宏提出与原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野运输公司于次日签收。原野运输公司提供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载明:吴慰烈将车辆委托原野运输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间以原野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车辆由原野运输公司统一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等各种法定职责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关于原野运输公司与刘礼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慰烈委托原野运输公司经营管理的车辆由原野运输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可视为该车辆驾驶人员即刘礼宏受原野运输公司的管理,结合刘礼宏工资由原野运输公司支付、原野运输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吴慰烈不具备用工资质、该车辆经营行为属于原野运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礼宏陈述于2015年5月份至原野运输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野运输公司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支付二倍工资。刘礼宏主张原野运输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野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为49750元(7320元+7460元+6490元+4900元+4610元+5010元+7110元+6850元)。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礼宏于2016年5月23日以邮政快递方式书面通知原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刘礼宏提出因原野运输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野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礼宏二倍工资差额49750元;二、驳回刘礼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野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2355元,由刘礼宏负担89元,原野运输公司负担157元,其余的保全费另案处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可考虑下列因素:从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按指定方式或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劳动者被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等。本案中,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礼宏系由吴慰烈招用从事驾驶工作,但从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提供的与吴慰烈签订的车辆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看,吴慰烈仅是将车辆委托由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经营管理,在委托期间以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车辆由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统一管理。上述约定的内容无法支持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但恰能证明被上诉人刘礼宏的驾驶工作系由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安排,对外的经营活动也系以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结合被上诉人刘礼宏的工资亦由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支付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礼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未能按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刘礼宏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原野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