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王利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利华,季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389号原告:张建军,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州市。第三人:季卫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通州市。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利华、第三人季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91048.88元及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承接了张家港市南丰瑞景美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季卫东将二期工程的木工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32048.88元,被告已支付241000元,尚欠原告91048.88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利华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中有900平方米,其中450平方米是另外找人做的,另外450平方米是季雪平做的工程作了扣掉。另外,因原告原因,造成我向南通四建结不到工程款,并为此提起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因原告原因,造成我某一工程少结了3万元工程款。南通四建直接打给李坚12000元生活费,法院认定是南通四建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但李坚是原告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发放,应认定是我支付给了原告12000元工程款。另外,原告工人高惠林因受伤,南通四建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也作为我的工程款,因此,也应该认为是我支付给了原告5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南通四建承建张家港市南丰瑞景美墅工程后,2014年6月,季卫东代表南通四建与王利华、季雪平(案外人)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瑞景美墅工程的所有模板劳务分包给王利华、季雪平,约定综合单价为44元/平方米。王利华承接劳务工程后,又交由张建军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二次结构协议书》,内容为:二次结构按展开面实际计算,每平方36元整,操作要求按工地规定要求,如不按工地要求违规操作,责任自负。2016年9月26日,王利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建华、季卫东、南通四建支付人工费464186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王利华承认其介绍张建军到南通四建干活,双方签订了《二次结构协议书》,工程于2016年4月份完工,张建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使仅结算第一、第二次的工程量9223.58平方米,其就应当支付张建军工程款332048.88元。除了施工期间支付的生活费410000元及之后张建军自行到南通四建领取20万元,其未向张建军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通四建支付王利华剩余工程款213186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33元。对该判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南通四建履行了付款义务。张建军向王利华催款未成而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二次结构协议书》、本院(2016)苏0582民初104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对于王利华的辩解,张建军予以否认,王利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王利华和南通四建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故王利华和张建军签订的《二次结构协议书》也为无效协议。因张建军已实际施工完毕,王利华也从南通四建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张建军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王利华自认应当支付张建军工程款332048.88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张建军已领取的工程款241000元,王利华尚应支付张建军工程款91048.8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王利华应从张建军起诉之日开始承担其利息损失。对于王利华的辩解,张建军予以否认,王利华也未能举证佐证,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工程款91048.88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78元由被告王利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利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