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钟全能、余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全能,余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全能(绰号毛毛),1995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成,男,1998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全能、余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全能、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钟全能、余成伙同他人在资中县水某多次实施盗窃。1、2016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钟全能、余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等人去至资中县水某东干道“开元休闲会所”盗走泡酒一瓶、现金60元、香烟数包。2、2016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钟全能、余成伙同魏某等人去至资中县水某长河路“一品福居”装饰有限公司盗走该店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两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两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6100元。3、2016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钟全能、余成伙同魏某等人去至资中县水某资州大道金色夏威夷农业银行二楼“优佳宏”装饰店盗走该店内的笔记本电脑六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六台笔记本电脑总价值3440元。4、2016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钟全能伙同魏某等人去至资中县水某资州大道“弘峰担保公司”盗走该店内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两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台电脑总价值2450元。5、2016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余成伙同冷某(另案处理)、魏某去至资中县水某苌弘路“百科书城”,盗走该店烟柜内的香烟23条和酒柜内的白酒3瓶。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3条香烟总价值4800元。6、2016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余成伙同冷某、魏某去至资中县水某滨河花园3号门外的“山鑫装饰公司”盗走该店内的三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台电脑和显示器总价值2550元。2016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钟全能家中将其抓获,随后钟全能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员。被告人钟全能、余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全能、余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张某、周某的陈述,同案人员魏某、李某、冷某、朱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林某、谭某、宋某、赵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说明,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全能、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钟全能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12050元,余成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1695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全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全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钟全能、余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全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由被告人余成、钟全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开元休闲会所经济损失60元、赔偿“一品福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00元、赔偿“优佳宏”装饰店经济损失3440元、赔偿弘峰担保公司经济损失2450元、赔偿百科书城经济损失4800元、赔偿山鑫装饰公司经济损失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胡 仲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