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与何金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何金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91号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丹青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香,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诉被告何金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记黄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记黄埔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何金支付原告违约金178500元;3.判令被告何金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御翠园5幢乙单元3102室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买方逾期付款超过9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因被告第二期房款1428000元逾期未交,原告向被告催缴,但未果。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第二期房款逾期达152天,原告依据合同以公证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函,但被告至今没有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金香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何金香购买出卖人和记黄浦公司开发的施工编号为御翠园5幢乙单元3102号的房产,房价款为178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该合同附件六约定首付款为总房价款之20%,即357000元(含定金),第二期房款为总房价款的80%,即1428000元,须于2016年8月13日前付清。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本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期限支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即为逾期付款,则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数额根据逾期应付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计算期间为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付款日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实际付款日”指的是买受人将有关的逾期应付款及其利息和其他有关的应付款项全额支付给出卖人的当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自第91日起至两年内出卖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需另行催告买受人。若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并且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出售他人。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则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后30日内赔偿给出卖人。若出卖人选择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的要求向有关的公证部门或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本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买受人已付的房价款在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后,剩余款项由出卖人在有关政府部门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后30日不计利息退还给买受人。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依据本合同发出的任何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用传真、挂号、或经登记的信件方式,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列明的地址发出,发出七日视为收讫。又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57000元,剩余购房款至今未能支付。2016年12月2日,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李荃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截至2016年12月2日,第二期购房款1428000元已逾期111天尚未支付,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收到该律师函后立即支付御翠园5幢乙单元3102室第二期购房款欠款1428000元,且就逾期未付款项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常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7)常常证经内字第6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和记黄埔公司委托代理人住在该公证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何金香寄送了《关于解除常州御翠园5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上述通知载明,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买卖合同并收取房屋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78500元;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该违约金在已收取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房款将在解除登记备案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被告。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函、公证书、《关于解除常州御翠园5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合同,现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已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协助注销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7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金香签订的施工编号为御翠园5幢乙单元31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何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三、被告何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记黄埔地产(常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何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091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