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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彩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彩霞,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彩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彩霞在眉山市东坡区徐州东路永通苑小区外将一包价值100元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并扣押在案。经称量,净重0.4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彩霞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陈彩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7]2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本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眉东刑执字第26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彩霞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彩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彩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彩霞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彩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