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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玉红与马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马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940号原告:王玉红,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春霞,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红与被告马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被告马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出借被告8万元,2016年1月10日出借被告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出借被告15万元,2016年1月2日出借被告10万元,共计四次借给被告现金43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此期间借原告款项。原告也未在此���间支付被告43万元现金,也未在此期间通过银行转账43万元。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借款条据不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本案真实情况是: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之间借给被告和朋友开办的公司75万元,由被告本人出具条据。在经营过程中,公司会计多次给原告转钱还款,都是用被告的银行卡,已陆续转款还账513600元,还现金30万元。后原告去找被告倒条据,就这样被告在未向会计落实还款情况下,分别倒条据2015年11月27日借8万元,2016年1月10日借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借15万元,2016年1月2日借10万元,写好条据后,原告一分钱也未支付给被告。倒过后,被告在问会计时才知道还款情况。为此发生争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再欠原告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四张借条,证明原告从被告开始经营企业开始陆续借给被告43万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钱比借条上的多,其中还过的钱,借条都抽走了,都已经清了,所以没有起诉。打借条之前,被告也多次借款,三个月结一次利息,都是被告的会计给原告送去的。打过这四张借条后,没再结过利息也未还本金。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打的,但打借条的时候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原告陆续转账存款的凭证6页,总金额513600元,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把钱还完了。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但不代表还原告的是这43万元。如果被告已经还钱,应该将借条抽走。被告提供的任何转账凭证,都与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据不符��被告给原告出具四张借据之后,也就是2015年11月27日之后,没还过任何钱,包括本金和利息。这些转账凭证都是还原告以前的钱,那些钱都已经清了。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012年间,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归还借款,未归还的借款,按期向原告结息,并向原告倒换借据。双方之间常有资金往来。2015年11月份之前,被告曾多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倒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红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倒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6年1月2���,被告向原告倒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倒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倒换过以上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春霞四次共借原告王玉红4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四张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四次借款共计43万元均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以上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之前,且如果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以上借款,仍向原告出具借据,这与常理明显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红借款430000元。二、被告马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红借款4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马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濛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