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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南路288号18001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岳阳南路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郁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乡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乡旅行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姚国强并非是乐乡旅行社太平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乐乡旅行社系与案外人王燕燕签订《空中旅游营业门店特许经营合同》,营业部的特许经营人是王燕燕,姚国强既非营业的特许经营人,也非乐乡旅行社太平南路营业部的员工,与营业部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其他合同关系。二、姚国强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乐乡旅行社空白合同。1、乐乡旅行社对空白合同由严格的管理规定,经授权方可使用,而乐乡旅行社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将营业部剩余合同予以收缴,并于2016年11月注销了营业部,姚国强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不得而知。2、乐乡旅行社在获悉本案后已经报警。3、乐乡旅行社经过查询,在案涉时间段系统中并无科佳公司出游记录,科佳公司第一批员工参加的非乐乡旅行社线路,姚国强用乐乡旅行社的空白合同对外签订合同后,再将游客交给其他旅行社操作。4、科佳公司将旅游费交给姚国强的账户,其关系值得怀疑。三、本案双方的旅游合同不成立,应当由姚国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姚国强用非法取得的空白合同对外与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未经乐乡旅行社的追认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科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佳公司与乐乡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但其未能全部履行旅游合同及相关旅游义务,相关的费用理当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乡旅行社返还科佳公司旅游款76385元;2、判令乐乡旅行社向科佳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按10000元/天的标准,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乐乡旅行社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乐乡旅行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乐乡旅行社系连锁经营企业,在苏州地区下属多家营业部,乐乡旅行社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为其下属营业部之一,系乐乡旅行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乐乡旅行社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与乐乡旅行社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工商登记显示,乐乡旅行社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的经营范围包括为总公司承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外以“宝中旅游”为品牌进行宣传。2016年8月4日,乐乡旅行社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工作人员姚国强以乐乡旅行社的名义与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的行程为:成都九寨沟黄龙四飞五日游的旅游活动;收费标准为5080元/人,人数为37人,旅游款共计187960元;同时约定此次旅游分两批进行,第一批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1日,第二批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签约地点为东亭北路22号,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页面上方的空白处有手写写明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卡号62×××74,户名:姚国强”;合同下方分别盖有科佳公司的公章及乐乡旅行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一审审理中,乐乡旅行社对该份合同中,乐乡旅行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科佳公司按照合同写明的款项支付方式,分别于2016年8月4日、8月15日、8月26日向合同约定的姚国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旅游款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支付旅游款18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次的旅游行程最终取消。2016年9月26日,姚国强向科佳公司出具“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旅游费退款及赔付”一份,载明“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九寨沟旅游费用清单:1、第一批:20人*5080元=101600元;2、姚炜退票损失2115元;3、四个晚上单房差420元;4、徐军机票退款520元,已收科佳旅游费18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应退科佳旅游费共计76385元。第二批旅游行程因本旅行社机票无法落实,最终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取消此次旅游,经双方确认对此金额无异议,此笔退款金额76385元于2016年9月28日前付清。如未按规定时间内及时付款,超出一天将赔付10000元计算”。该份退款及赔付承诺的下方加盖有乐乡旅行社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及宝中旅游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同时有姚国强的个人签名。乐乡旅行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乐乡旅行社从未向科佳公司出具过该文件,也未刻制过乐乡旅行社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及宝中旅游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同时认为在协议中签名的姚国强不是乐乡旅行社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乐乡旅行社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状态显示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一审法院认为:科佳公司通过乐乡旅行社下属的太仓太平南路营业部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已经由乐乡旅行社盖章确认,故该旅游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乐乡旅行社虽辩称其与科佳公司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乐乡旅行社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对科佳公司、乐乡旅行社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科佳公司现已向合同列明的账户支付了相关的旅游款项,乐乡旅行社应按约履行其组织旅游的合同义务。关于乐乡旅行社主张的旅游款系科佳公司支付至姚国强个人账户,乐乡旅行社未收到旅游款的抗辩意见,从该份旅游合同的形式上来看,科佳公司、乐乡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系乐乡旅行社公司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中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因此在科佳公司与乐乡旅行社方的经办人姚国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合情合理,因此不论姚国强是否将其收到的旅游款转交给乐乡旅行社,均不能成为乐乡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科佳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科佳公司的第一批员工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旅游行程,乐乡旅行社未能全部履行其安排所有人员完成旅游行程的义务,乐乡旅行社应当返还相应旅游款,因姚国强系乐乡旅行社与科佳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向科佳公司出具的退款及赔付承诺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故科佳公司可据此要求乐乡旅行社返还相应金额的旅游款。关于科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科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乐乡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科佳公司因乐乡旅行社逾期返还旅游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相当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对科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科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76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3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乐乡旅行社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由乐乡旅行社与科佳公司签章确认,双方旅游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科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旅游费用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履约行为并无不当。现乐乡旅行社未能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应当退还相应的旅游费用。乐乡旅行社上诉主张姚国强系以非法途径获得空白合同,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合同订立地点在乐乡旅行社太平南路营业部,合同明确相对方为乐乡旅行社,姚国强仅为乐乡旅行社签订合同时经办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乐乡旅行社承担。综上,乐乡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苏州市乐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