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志川与顾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川,顾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91号原告:许志川(曾用名许泽西),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群,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主要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志川与被告顾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美红、被告顾群、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许志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许志川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顾群、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志川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等损失357268.71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8时许,顾群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线121KM北侧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许志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许志川受伤。许志川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造成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证字(2016)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证人,事故地点无监控视频,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另顾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群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道路求助基金垫付17837.88元。顾群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具体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由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由法院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对顾群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万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对于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意见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并扣除我司和其他案件主体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核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的法律规定的数额加以认定;营养费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的标准由法院认定;误工费,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期限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事故的责任以及当地法院的标准加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结合案件的事实酌定,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牙齿修复费应当实际产生实际主张,无依据可证明原告需要更换修复2次牙齿;车辆的修理费无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依据。第三人紫金财保陈述,我公司为许志川垫付医疗费17837.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款���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顾群驾驶证、顾群所驾车辆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原告的诊断书、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医嘱、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票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粮籍证、保全费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顾群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21KM北侧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许志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许志川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射公交证字[2016]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该事故发生时无直接目击证人,事故地点无监控,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被告顾群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志川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141111.3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许志川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群垫付14913元,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17837.88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合理性的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志川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叶、左顶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锁骨及3-6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叶、左顶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侧额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九)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为Ⅹ(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左肩袖损伤,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牙齿损伤)费用,被鉴定人目前已行321﹢123烤瓷冠修复,以后的修复费用,预估为1000元枚,每8-10年更换一次,计6枚;4.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经质证,原告许志川、被告顾群、第三人紫金财保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应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伤残等级由法院认定,误工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当为一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许志川、被告顾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顾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许志川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并扣除10%的免赔率,免赔率部分由被告顾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许志川在事故发生前主要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许志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许志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许志川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许志川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原告许志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鉴于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定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志川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046.96元+6×1000元×2次(牙齿修复费)=15304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1天=1278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282天=31021.55元;5、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90天+71天)=17710.88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0.03)=184699.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上述原告一至九项损失计393666.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2879.97元,由被告顾群赔偿原告许志川医疗费等损失为13653.33元,鉴于被告顾群垫付14913元,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17837.88元,又因被告顾群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6000元,故被告顾群垫付费用不应返还,则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600+12879.97-10000-17837.88=215642.09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保返还17837.8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志川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5642.09元,款项汇入原告许志川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许志川,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29)。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7837.88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志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9元,鉴定费2942元,合计9601元,由原告许志川负担3601元,被告顾群负担6000元(扣除应返还的1259.67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7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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