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赛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赛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599号原告:无锡市赛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越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市赛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10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钢材、管材、五金件等产品。截止2016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计422022.78元,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63107.58元。对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63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含还款计划)。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107.5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小忠在对账单上写明,该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63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索要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63107.58元,但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3107.58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无锡市赛宇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310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江苏云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