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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明弟、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弟,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弟,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兴辉,福建兴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交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余汀金,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弟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称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张明弟驾驶车牌为闽D×××××自有小型轿车在体育路海鸿花园附近搭载两名乘客,拟从厦门前往南靖。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下属桥隧大队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执法时,对该车进行执法拦截。经过询问,张明弟现场仅能提供本人行驶证等材料,但无法提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或其他相关有效证明。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现场还向两名乘客进行询问,并就询问内容制作询问笔录。两名乘客均称,两人拟乘坐该车前往南靖,系通过微信平台预约,商定每人车费50元,到达目的地后结算。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随后根据上述事实进一步向张明弟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认为因张明弟涉嫌未取得相关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拟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张明弟坚称现场未议价,但知道一般价格为每人50元。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遂对笔录内容予以修改,并对张明弟上述意见进行备注。张明弟随后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正式开具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案涉车辆实施扣押,并将相关文书交由张明弟签收。当日下午,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对本次扣押行为逐级向单位负责人进行补报,获得同意。2016年6月16日,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根据张明弟的申请,通知其于本月6月27日就其未取得相关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事项进行听证。2016年6月27日,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以案情复杂为由,对案涉车辆作出延期扣押的行为,拟延长扣押30天,并依法报批。同日,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将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送达张明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扣押张明弟所有的案涉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系厦门市交通运输局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涉嫌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行为采取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在内的管理行为。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及时进行了调查、询问以及告知相应权利等行为,并在认定张明弟存在嫌疑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需要延期扣押的情况下,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实认定方面。张明弟主张其并非有偿载客,自始至终没有议价,不属于非法营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可见,行政强制措施系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人身、财物的暂时性限制或控制,有别于最终的行政处理行为。实施扣押后,如果经过进一步查明,确实不存在违法行为,应立即解除扣押措施。因此,实施扣押行为的事实证据标准一般低于最终的行政处罚要求。《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从在案事实看,张明弟确实有自驾车辆搭载乘客的行为,现场也无法提供相关营运所需要的证件,虽然其主张没有现场议价行为,但承认一般价格为每人收费50元。同时两名乘客提交的证词也指出系通过微信预约有偿乘车。基于上述情况,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依照《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张明弟涉嫌未取得相关营运证件实施出租汽车营运,实施暂扣车辆,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至于最终是否有充分依据认定张明弟确实存在非法营运并给予相应处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案涉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明弟关于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强制决定,并赔偿相应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明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弟负担。张明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编号为9209729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依据清楚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存在搭载乘客的事实,但本案除有两名被保密处理的乘客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搭载乘客的事实;2.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保密处理的两名乘客的证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乘客的身份信息作保密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所提供的两名乘客的身份信息不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原审判决未予准许上诉人申请两名乘客出庭作证,对上诉人申请调取两名乘客的身份信息,不予核准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市交通行政执法支队答辩称:1.上诉人存在涉嫌非法营运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是正确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予以暂扣,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暂扣车辆后,依据案件的调查事实情况,作出处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基于乘客的个人信息的隐私性和安全性需要,被上诉人对两名乘客的个人隐私部分予以保密处理,并不违法;4.被上诉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定程序予以立案、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送达、办理延长暂扣期限并告知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中“张某铭”的询问笔录地点在“体育路”,“李某心”的询问笔录地点在“交通执法桥隧大队”,因此,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现场还向两名乘客进行询问”中“现场”的表述不够准确外,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本市体育路海鸿花园附近,对上诉人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与车上两名乘客并不认识,且上诉人在现场无法提供其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运行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涉嫌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决定暂扣涉案车辆,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暂扣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虽其车上有搭乘人员,但因被上诉人对乘客证言作保密处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汽车搭乘乘客的事实的理由,存在矛盾之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执法当天所认定的上诉人涉嫌无营运证件从事汽车营运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主张两名乘客的证言是否作为定案依据,涉及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已在二审审理中〈案号(2017)闽02行终90号〉,因此,对两名乘客的证言的认定,将在该案中作具体的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琼弘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淳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