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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48岁(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系某公司统计员,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和朋友在本市海淀区凤凰岭蒙古包餐厅院内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民警调查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突然猛力将正在负责现场执法录像拍摄的民警伞某(男,36岁)推倒在地,导致民警伞某头部、颈部、腰背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后脑神经反应、寰枢椎半脱位、急性中央型颈髓损伤、脊髓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伞某、刘某、张某1、赵某1、张某2、左某、李某1、李某2、赵某2、张某3、胡某、马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录像,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身体检查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入所体检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袭警行为给执法民警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袭警行为给执法民警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王某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洁审 判 员  刘璐代理审判员  相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郭悦书 记 员  顾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