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瑞德宾馆、尚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瑞德宾馆,尚海荣,陈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714号原告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强军。委托代理人李亚红,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德宾馆,地址武都区城关镇钟楼路。被告尚海荣,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农民,陇南市武都区马营乡人,现住瑞德宾馆,身份证号:6226211988********。被告陈树平,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农民,陇南市武都区蒲池乡人,现住城关镇梁园村,身份证号:6226211988********。原告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德宾馆、尚海荣、陈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德宾馆、尚海荣、陈树平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达成了电视机空调的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型号为X43芈月传版电视机25台,志高空调23台,并负责安装到被告的瑞德宾馆客房。25台电视机总价款为47500元,23台空调总价款为52800元,以上合计共100300元。我们达成供货协议后,我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向我公司先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300元至今未付,为此我公司多次催要,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没有支付。综上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瑞德宾馆、尚海荣、陈树平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3.供货合同;4.短信催款记录。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根据相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原告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海荣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尚海荣提供乐视X43芈月传版电视机25台,每台19**元,共计47500元。当日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尚海荣提供志高空调23台,其中22台单价为2300元,1台单价为2200元,空调共计52800元,以上货物总价款为1003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2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4月诉之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300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提起诉讼。本案中供货合同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尚海荣,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合同签订的双方,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并未证明瑞德宾馆和陈树平与本案有关联,故瑞德宾馆与陈树平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尚海荣订立的买卖合同及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海荣也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0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海荣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尚海荣向原告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00元。二、驳回原告陇南市三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尚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星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