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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付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晋08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三、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但是却没有认定该协议业经公司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且被上诉人已在工商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股权转让法律文书上签字同意,涉案的股权已经转让。特别是工商主管机关已对该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已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因此股权转让已成事实,非经行政程序已不可逆转。一审原告用民事诉讼手段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立即返还已转让过的20%股权明显违背事实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简单的物品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工商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且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完成了上述程序。一审原告迟后才采用普通的通知方式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已完成了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合乎法律的规定。3、一审的原告诉称曾多次催促,上诉人拒付股权转让金不符合事实真相。事实真相是涉案的公司股权转让前,被上诉人已将该公司的主要资产(荒山、坡地)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双方才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81万元转让金完全是套用公司原来的(2006年)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中本身就包含着上述荒山、坡地的资产。另外公司转让时的涉案股权资产根本不足81万元,双方根本未让新的评估机构评估公司转让时的净资产。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进行资产及债权债务财务手续的移交,只是让上诉人先干着公司再说。现上诉人认为即便双方事后就公司股权转让金发生了纠纷,那也应该是股权转让协议之下的债权债务的纠纷,应以债权的纠纷立案主张债权,而不应诉讼请求返还已转让过的股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现上诉人已接管了涉案的公司,已是合法的公司股东,不同意返还股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案由明显不妥,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上述案情,导致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付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签订的荒山转包协议,因上诉人未支付相关承包款项,上诉人明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94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应当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被上诉人。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返还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二、请判令被告曹某某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6日,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建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解建桥占80%的股份、付某某占20%的股份。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同意,原告将其在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81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转让金81万元、原、被告协助办理股东名称变更手续,提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决议,协助办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协助被告在永济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金81万元。2016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书中督促被告限期支付转让金,逾期未付即解除原、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至今未履行支付转让金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时,经原告督促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在2016年3月6日,原告的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依据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将其在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的股权返还原告,并协助在有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的股权,并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荒山所有权是永济王官村的,在1996年9月8日包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年限是50年;2、王官村荒山转让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又将原来承包的荒山转让给上诉人,年限是34年。3、土地证,证明:被上诉人原来公司将土地作为公司的全部资产。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认为,荒山坡地协议与本案转让协议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荒山转让导致股权转让不应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解建桥与永济市王官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坡地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王官村小农场荒山、坡地转让付款协议》,约定解建桥将王官村小农场荒山、坡地转让给曹某某,34年使用权转让费为45万元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20%的股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诚实履行。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及《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记载,公司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货币,分别为付某某81万元和解建桥119万元。上诉人认为公司转让时的主要资产为永济市王官村的荒山、坡地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81万元转让金完全是套用公司原来的(2006年)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中本身就包含着上述荒山、坡地的资产。另外公司转让时的涉案股权资产根本不足81万元,双方根本未让新的评估机构评估公司转让时的净资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随公司变更手续登记完成而完毕,这与上诉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不冲突。现因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实现合同的主要目的,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的股权,并协助在有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