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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长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长荣,叶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执复2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长荣,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王军燕。被执行人:叶建春,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白银村人。申请复议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宋长荣、被执行人叶建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衡水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异议人在欠付叶建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与叶建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是否拖欠叶建春工程款,本案并未涉及,申请人并未拖欠叶建春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请求。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冀118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叶建春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30000元,被执行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叶建春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所涉及内容均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衡水众泰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复议人以原异��理由和请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冀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依据中仅判定被执行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叶建春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多少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该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依据的解释产生分歧引发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强制执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原执行异议裁定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裁定结果有误,本案应当指令执行法院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执异17号执��裁定书;二、指令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洪审判员  高月明审判员  石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