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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国松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松,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国松接到陈某(特情人员)购买一克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和价格,后周国松向一个名叫“师兄”的男子购买了毒品,17时许,周国松汽车到达约定地点,在本市武侯区武兴路和金江路的交界处路口将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该毒品净重为0.9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即被警察挡获。警察依法对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进行了扣押。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记录、案件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犯罪前科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国松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国松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净重达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松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有特情介入,属控制下交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并依法销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涉案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凌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