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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何秀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何秀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463号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漳州市延安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489953551。法定代表人:叶国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玲,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何秀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何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关系并归还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3520元及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1040元至归还房屋止。事实和理由:址于芗城区延安南路120号房屋系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原告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合同期到2013年12月30日届满。但被告未归还店面,仍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搬迁,致使原告无法交付房屋给予拆迁,且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如所请。被告何秀玲辩称,其并没有接到通知要我们搬迁,去年原告起诉向其讨要租金,其已经根据判决书交付了租金,后来原告也没有再来要租金,所以就没有再交。租金被告交到了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漳房租赁合同[2012]第70000700号)漳州市公有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芗城区延安南路12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040元。合同还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半年租金6240元整,之后每半年缴纳一次。如拖欠不交,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店面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何秀玲仍在使用上述房产至今,向原告交纳了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漳州市公有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漳房租赁合同[2012]第70000700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何秀玲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何秀玲租金仅交纳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13520元。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何秀玲未按时交纳租金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租金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被告未缴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何秀玲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漳房租赁合同[2012]第70000700号)漳州市公有营业性用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何秀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南路12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执掌;三、被告何秀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支付租金13520元及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何秀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040元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何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