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况登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况登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52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5607XT。负责人:蓝卓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戎,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况登均,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况登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戎、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登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况登均向农商行营业部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61968.64元及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利息6024.40元、滞纳金24920.19元、分期手续费8604.20元;2.况登均向农商行营业部给付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滞纳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5%标准一次性计收)。事实和理由:况登均于2015年6月15日向农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信用卡一张,并于2015年6月26日激活使用。况登均申请信用卡后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但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农商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9月11日,共计欠本金261968.64元、利息6024.40元、滞纳金24920.19元、分期手续费8604.20元。被告况登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况登均填写《江渝捷分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况登均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该申请表背面《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领用合约》主要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6月30日,农商行营业部(甲方)与况登均(乙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以下简称《汽车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汽车销售商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汽车总价394500,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295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分期手续费费率10.5%,分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乙方同意按月收取分期手续费,将分期手续费进行分摊后计入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乙方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为860.42元;乙方同意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8194.44元;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的账户中扣划295000元转入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同意按照申请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约定及甲方对账单显示金额按期向甲方归还汽车分期款项,包括按月偿还的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手续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乙方的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则无须经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车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营业部按约向重庆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况登均295000元购车款。况登均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20日。截至2016年9月11日止,况登均连续两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相应款项,尚欠汽车分期款261968.64元、利息6024.40元、滞纳金24920.19元、分期手续费8604.20元。上述事实,有《江渝捷分卡申请表》、《汽车分期合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况登均填写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及农商行营业部与况登均签订的《汽车分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营业部按约将汽车分期款项295000元划至指定账户,况登均应按约归还汽车分期款项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在合同履行中,况登均连续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况登均所欠汽车分期款视为立即到期,无须经农商行营业部通知或催告,农商行营业部有权要求况登均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故农商行营业部要求况登均返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196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农商行营业部要求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的透支利率标准和滞纳金计收标准以及分期手续费计收方法计算的截至到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6024.40元、滞纳金24920.19元、分期手续费8604.2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营业部主张况登均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提前到期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一次性计收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载明的计收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返还借款本金261968.64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6024.40元、滞纳金24920.19元、分期手续费8604.20元;二、被告况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滞纳金以261968.64元为基数,按5%的标准一次性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8042元,由被告况登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