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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郝福祥与被执行人崔国庆、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福祥,崔国庆,刘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677号申请执行人郝福祥被执行人崔国庆被执行人刘振峰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321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崔庆国、刘振峰应向申请执行人郝福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庆国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崔庆国自愿于2017年5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郝福祥偿还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郝福祥偿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郝福祥偿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郝福祥偿还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郝福祥自愿放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050元,被执行人崔庆国自愿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6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