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倪邵东与向军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绍东,向军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677号原告:倪绍东,男,土家族,生于1966年3月20日,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军西,���,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倪绍东与被告向军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绍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军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搞工程,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向军西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军西向原告倪绍东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倪绍东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6.8.30之前还清。借款人:向军西2016.4.23。”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军西向原告倪绍东借款,有被告向军西向原告倪绍东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军西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军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绍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军西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向军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