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斌与宋金水、宋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宋金水,宋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505号原告孙斌,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水,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宋仁生,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斌与被告宋金水、宋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宋仁生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原告从事瓷砖生意,两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两被告因在吉水县××××自然村建房需要瓷砖,从原告处采购瓷砖并于2014年年底结清了当年的货款。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继续送瓷砖给被告建房用,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分9次将被告所需瓷砖运送给被告。原告每次送货都有被告宋金水的签字以示收货。原告送完每批货都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都要求原告先送货,货款不会少。至2015年5月份,货款达13万多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104220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瓷砖款104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水未作答辩。被告宋仁生辩称:被告宋仁生与宋金水系兄弟,在阜田镇里塘村宋家自然村建的房子是以被告母亲的名义建的。原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被告宋仁生从未签字,与被告宋仁生无关。且该瓷砖买卖未经结算,被告宋金水尚欠多少货款未结算,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孙斌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桥美联陶瓷发货单9张,证明原告共分九次向被告宋金水提供瓷砖;3、现场拍摄的照片13张,证明被告宋金水已实际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瓷砖。被告宋仁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我方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5年5月13日等三张发货单上无被告宋金水的签字,我方对其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3,我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三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宋仁生与本案有关。被告宋仁生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仁生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9张发货单,发货单上注明了品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且9张发货单均有被告宋金水签字认可,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3张照片,证明被告宋金水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瓷砖,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被告是否使用合同标的物无关,但该照片能够反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参考,因此被告宋仁生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斌系个体工商户,在吉水县××桥镇从事瓷砖销售。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宋金水、宋仁生,2014年双方已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孙斌应被告要求共九次送瓷砖至吉水县××××自然村。原告孙斌提供的发货单上注明了时间、品名、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且发货单上均有宋金水签字确认。9张发货单上经被告宋金水确认的金额为13422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宋金水支付了30000元后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瓷砖款104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该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宋金水与原告孙斌通过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依约将瓷砖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宋金水在发货单上签字并确认,因此,原告孙斌与被告宋金水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斌诉请被告宋金水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孙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仁生是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孙斌要求被告宋仁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斌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被告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斌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10422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宋金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