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国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国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纺织服装工业城内,组织机构代码68361246-X。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国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1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57139546(1-1)。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遨,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循环园(龙腾),组织机构代码05148213-4。法定代表人:代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谢华,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审被告:姚孝荣,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审被告:代进,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审被告:谢丽,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国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誉公司,原名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志,被上诉人国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友、焦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盛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少支付利息884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支付利息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791375元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在贷款期内还款,应当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另外,原审开庭审理的案号与本案一审结案案号不同,不是同一个案件。国誉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因此原审事实认定正确。关于案号问题,不影响上诉方的实体权利,原审程序和实体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国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奥盛公司支付借款791714.86元及截止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154163.04元;2、判令奥盛公司继续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791714.86元,按月利率16.575‰支付);3、判令奥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国誉公司对奥盛公司所有的编号为05620500201503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及奥威公司所有的编号为05620400201503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中的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盛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国誉公司借款250万元。2015年6月8日,奥威公司为奥盛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国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奥威公司愿意向国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也为奥盛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国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6月9日,国誉公司与奥盛公司、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委托人国誉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奥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贷款金额2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实际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3、贷款月利率为12.75‰,按季结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30%-50%)。同日,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向奥盛公司交付了2500000元借款。2015年10月22日,奥盛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前述借款向国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奥盛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机器设备向国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邮寄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奥威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前述借款向国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奥威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机器设备向国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合同还就抵押担保范围等方面进行了与前述《抵押合同》相同的约定。2015年10月26日,奥盛公司与国誉公司就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铜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056205002015039号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5年10月27日,奥威公司与国誉公司就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05620400201503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5年9月15日,奥盛公司向国誉公司归还了1791375元,其中归还本金金额为1700000元,归还利息金额为91375元。2015年12月10日,国誉公司向奥盛公司出具并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12月9日,奥盛公司尚欠本金792165.70元,利息27297.67元,国誉公司将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罚息,请奥盛公司积极筹措资金,于10日内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9月25日,奥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1714.86元,利息154163.04元。2016年9月22日,国誉公司与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10000元。后国誉公司向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0000元,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向国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奥盛公司向国誉公司借款,国誉公司同意借款,并与奥盛公司、徽商银行铜陵井湖支行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交付了约定的款项。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国誉公司向奥盛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奥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害了国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国誉公司要求奥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1714.8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奥盛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案涉借款本息向国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国誉公司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为案涉借款本息向国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逾期,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未向国誉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损害了国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国誉公司要求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案涉借款本息既有由债务人奥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的抵押担保,又有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提供的保证担保,且未对实现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国誉公司应先就奥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来实现债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时,再由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盛公司追偿。同时,奥威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案涉借款本息向国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国誉公司主张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本息既有由债务人奥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的抵押担保,又有奥威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且未对实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国誉公司应先就奥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来实现债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时,再将奥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来实现债权。奥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奥盛公司追偿。国誉公司要求奥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因《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未对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承担主体作出约定,《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中虽然含律师代理费,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其保证范围应以主合同《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的债务范围为限。故国誉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奥盛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的1791375元,应该按照先本后息的还款顺序算作归还的本金。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不予采纳。奥盛公司辩称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借款利率过高,但国誉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2.75‰和逾期利率月利率16.575‰均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奥盛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国誉公司借款本金791714.8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25日利息154163.04元;本金791714.86元,月利率16.575‰,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若奥盛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国誉公司有权就奥盛公司所有的登记于编号为0562050020150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国誉公司享有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依据判决第二项未能全部受偿的部分,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盛公司追偿;四、对国誉公司享有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依据判决第二项未能全部受偿的部分,国誉公司有权就奥威公司所有的登记于编号为05620400201503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国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3元,国誉公司负担134元,奥盛公司、奥威公司、谢华、姚孝荣、代进、谢丽负担1298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奥盛公司辩称其还款1791375元应当先抵付本金后抵付利息的意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2.75‰,按季结息。根据上述约定,奥盛公司应于2015年9月份向国誉公司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9562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奥盛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的1791375元中包含91375元利息并无不当。经查询徽商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至2016年9月25日,奥盛公司借款剩余本金791714.86元,利息154163.04元,该查询结果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国誉公司据此主张应予以支持;奥盛公司上诉辩称在贷款期间内的还款应“先本后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阅一审案件卷宗,未发现一审法院弄错案号情形,即使送达给当事人的传票案号打印错误,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陵奥盛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际双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