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在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村,被告人申某在其经营的“精修手机”店内,收取丁某5元钱后,向其购买的手机内存卡中复制淫秽视频。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在此之前的两年内,以牟利为目的,有偿下载复制淫秽视频给相关客户。经安阳市公安局审查鉴定:丁某从申某手机店内购买的内存卡上有71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申某两台电脑主机上有89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阳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林州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申某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申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退交票据及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申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元应予以没收。根据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元,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