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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兵兵与李祖荣、袁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兵,李祖荣,袁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568号原告王兵兵,(又名王兵),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被告李祖荣,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府谷郭家湾电厂职工;。被告袁梅梅,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李祖荣之妻;。原告王兵兵与被告李祖荣、袁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兵、被告李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祖荣、袁梅梅共同偿还原告王兵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祖荣向原告王兵兵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为此,被告李祖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王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利1.5分公历2014.1月14号李祖荣”。借款后,被告李祖荣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4日。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李祖荣与被告袁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祖荣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二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袁梅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祖荣向原告王兵兵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李祖荣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祖荣与被告袁梅梅于1997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祖荣下欠原告王兵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祖荣依法负有向原告王兵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祖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袁梅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被告李祖荣、袁梅梅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祖荣、袁梅梅共同偿还原告王兵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祖荣、袁梅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