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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权与被告刁宏伟、刁经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权,刁宏伟,刁经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140号原告:李喜权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刁宏伟被告:刁经中原告李喜权与被告刁宏伟、刁经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权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刁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经中虽经法院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客厅顶棚受损部位维修完好或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其房屋漏水部位维修完好;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房屋损失鉴定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刁经中所有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楼上,被告刁宏伟长期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在该房屋对外出租期间因疏于管理,多次发生漏水、渗水情况。第一次发生在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发生在2016年6月26日,第三次发生在2016年7月15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刁宏伟协商,要求被告刁宏伟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缮,但均被拒绝。被告刁经中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刁宏伟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对房屋漏水、渗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刁宏伟辩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我的父亲刁经中,平时由我进行管理。原告称2015年7月31日他家房屋漏水,此期间我家房屋仍在对外出租。2016年4月22日至今,我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伟,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父子二人,应该起诉孙伟。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不明,原告房屋受损部位是客厅顶棚,但与该部位相对应的我家房屋部位并无水。我认为漏水原因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上、下水主管道漏水,另一种可能是我的邻居漏水渗过来的,不是我家房屋私有范围内漏水。与我家同单元、同侧的一楼邻居已经因为漏水将上水管道进行维修。我父亲刁经中因为在北京,所以今日未到庭。被告刁经中未到庭进行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刁经中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二人的房屋上下相毗邻。被告刁宏伟系被告刁经中的儿子,其负责管理被告刁经中所有的前述房屋。2016年8月4日,辽河街道五一社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房屋系辽河街道五一社区管辖内,据该户居民李静反映楼上有渗水情况,经社区工作人员入户查看屋顶有水渍”。因有水自原告房屋顶棚渗漏出,故造成原告房屋客厅顶棚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房屋顶棚已不再有水渗漏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房屋客厅顶棚因渗漏水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房屋客厅天棚顶壁系因出现渗漏水渍而受损,而该天棚顶壁之上系被告方房屋使用范畴。现被告方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天棚顶壁所发生的渗漏水现象系第三人原因所致,且在原、被告双方对渗漏水原因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房屋因渗漏水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刁经中予以赔偿。被告刁经中应将原告房屋客厅顶棚受损部位维修完好。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房屋漏水部位维修完好的问题。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房屋顶棚已不再有水渗漏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房屋客厅顶棚受损部位维修至完好,被告刁经中逾期履行维修义务,则由原告李喜权自行维修至完好,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刁经中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经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芃审 判 长 佟 铃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钧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