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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红旗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7866C。法定代表人:罗道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巷3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7662-3。法定代表人:秦克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9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法院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变更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双方对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出租方住所地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