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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学华与洪杏林、童满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华,洪杏林,童满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25号原告:余学华,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洪杏林,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住赤壁市。被告:童满珍,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赤壁市。原告余学华诉被告洪杏林、童满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童满珍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出售第一批猪后还款;2016年12月3日,被告童满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至2017年2月3日,上列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杏林辩称,欠款200000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且因原告提供的种猪有问题,能否少偿还些借款。被告童满珍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14000元属实,由我负责偿还,但原告提供的种猪有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份,邵南阶与被告洪杏林、童满珍合伙开办赤壁市钦宇养猪场,二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猪仔、饲料、兽药及养殖设备,原告为此垫付资金2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洪杏林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27日各出具100000元借条1张,且约定被告出售第一批猪后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童满珍在2张借条上签字担保。2、2016年12月3日,被告童满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至2017年2月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余学华与被告洪杏林已协商同意将原告垫付的资金转为借款,且由被告洪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出售第一批猪后还款,但现被告在庭审前将猪出售未还分文借款,应视为被告洪杏林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满珍在被告洪杏林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童满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童满珍在庭审中对欠款14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童满珍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杏林、童满珍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种猪有问题,导致生猪大量病死,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杏林偿还原告余学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8月27日起算至偿还清结时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至偿还清结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童满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童满珍偿还原告余学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12月3日起算至偿还清结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洪杏林、童满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